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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07年4月5日,中国土地学会与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联合举办“《物权法》讲座”,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辅导讲解《物权法》有关问题。姚红主任的演讲内容十分丰富,我们这里只编辑了其中《物权法》的原则问题部分(标题为编者所加)。《物权法》的原则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也具有特别的意义。比如,原来我们还在等待《物权法》的出台能替我们解决一些悬而未决的土地权利问题,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实际上目前面临的许多土地权利问题还得靠我们自己去解决。
《物权法》有两个特有的原则:一个叫物权法定原则,另一个叫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定,这是在《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由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我们国家的《立法法》明确规定,涉及基本财产权利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的基本财产权利,所以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物权是调整一个权利主体和广大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关系的对事权。既然要让广大不特定的义务主体来维护权利人的权利,那么就不能说我和谁、或几个人商量一个权利,然后让大家遵守。所以只能由法律规定,因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能让广大不特定的义务人遵守。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说物权法定在理论上是对的,但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因为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如果实践中发展出新的物权,法律中又没有规定该怎么办?《物权法》第五稿时,曾经规定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给物权法定开了一个口子,本意是想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给物权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但是这个草案在经过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常委就提出,什么叫物权性质的权利?由谁认定它是不是符合物权的权利?如果到行政机关一登记就变成物权了,就意味着行政规章也能设定物权,那么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就不能坚持了。后来我们考虑,是不是物权,物权的内容是什么,最终还是得通过立法解释来认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解释也是属于法律范畴。所以最后考虑,物权法定这个口子现在还是得关上。
第二个特有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物权要公示,一个理由是因为既然是要确定物的归属,那么是不是享有物权,物权是不是发生了变更,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另一个理由是,既然物权是对事权,要让广大义务人知道这个权力,那么就一定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所以产生了物权公示的客观要求。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是两个:不动产靠登记,动产靠交付或者占有。作为一项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这个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动产靠交付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的要求。我把某个东西卖给了张三,只要我把那个东西交到了他的手里,那么这个东西就归张三了。有些动产不进入交易活动,那么公示方法就是看占有。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谁持有这个东西,谁就是这个东西的所有权人。这就是动产看交付或者占有。
这里还有一个《物权法》和其他法的关系问题。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现在的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人大常委会,包括在全国人大会上审议时,有些委员就提出,《物权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当《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时,应当说适用《物权法》,而不应当说适用特别法。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叫普通法和特别法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为特别法是对特定问题所做的规定,普通法只是对一般性问题所作的规定。
就我们的物权法律制度来讲,实际上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用了一章来规定物权。但当时不叫物权,叫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讲物权问题。《民法通则》是一般法,除了《民法通则》,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以及《民航法》等特别法,都对物权问题有所规定。这些特别法对物权问题所作的规定是照顾到特别情况的,具体而便于操作,所以应该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担保法》。1995年我们制定了《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其中有两种属于债务担保,就是保证金和定金。另外三种方式属于物的担保,就是抵押权、质权和留滞权。现在《物权法》把《担保法》中物的三种担保方式,规定在《物权法》中,但是对《担保法》中的规定做了很多的修改。这就出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很多不一致的规定。如何处理这个矛盾,我们在《物权法》第178条专门做了一个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一般情况下都是适用特别法,只有《担保法》是一个例外。(许坚根据记录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